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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邝某乙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年05月28日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中,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建设方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召集人的,应认定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施工召集人与具体施工人员(被召集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否则,应认定建设方与施工人员(召集人与被召集人)之间皆为劳务关系,施工召集人与具体施工人员(被召集人)为工友关系。

关键词

民事农村建房法律关系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通过被告邝某乙召集原告、张铁泉等人对被告张某家房屋内墙进行粉刷,期间被告张某按每人每天元的标准支付劳务工资,并支付施工人员带来的施工工具租金元,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统一由被告邝某乙向被告张某收取再分发给每个施工人员。年4月14日,原告、被告邝某乙等施工人员在被告张某家中用中餐时饮酒后继续施工。同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搭在墙上的梯子上下来时不慎摔落跌至地面受伤。同日晚上,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住院27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1-12肋)、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并皮下气肿、右侧髂骨翼骨折、T8右侧横突骨折、高血压病、腹股沟疝等。年7月21日,医院司法鉴医院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侧1-12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邝某乙、张某的申请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年12月日作出潭惠景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高坠损伤致右侧第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09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年12月29日作出()湘民初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邝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28日作出()湘0民终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元;四、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张某、邝某乙与郭某甲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邝某乙受张某雇请,为其建房提供劳动,按天获取劳务报酬,邝某乙与张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形成雇佣关系。张某上诉主张,其与郭某甲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建房和粉刷墙面是由邝某乙承包,其与邝某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郭某甲是由邝某乙召集到张某家做事的,郭某甲与邝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实上,郭某甲是在粉刷墙面过程中受伤,张某与邝某乙并未签订承揽或承包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邝某乙就建房和粉刷墙面等事宜存在承揽关系。郭某甲虽由邝某乙召集,且其工资由邝某乙代为发放,但郭某甲并未直接向邝某乙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为张某;郭某甲与邝某乙的工作内容也基本一致,都是粉刷墙面等事务;且郭某甲与邝某乙的工资一样,均为元/天;张某家粉刷墙面的施工工具也是由张某向邝某乙租赁的,并支付了租金元,除施工工具租金和元/天的工资之外,邝某乙再无其他的额外收益,张某向邝某乙结算的扫尾工资0元也是按实际出勤日每人元/天计算的。显而易见,邝某乙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承揽或者承包关系。因此,郭某甲与张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邝某乙与张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郭某甲与邝某乙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而系工友关系。(二)张某应否对郭某甲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郭某甲施工时没有为郭某甲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防坠用品或提供其他足够安全的生产条件,亦未在场或派人监督施工,存在过错。郭某甲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前饮酒,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自负20%的责任有失公允,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自负50%的责任。郭某甲的损失共计.09元,张某应赔偿.55元(.09元×50%)。因邝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中,建设方、施工召集人与施工被召集人三方法律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召集人与施工被召集人为劳务合同关系,建设方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无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为劳务合同关系,建设方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施工召集人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为工友关系。采纳不同的观点,责任主体不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一样。从裁判理由来看,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之间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建设方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施工召集人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从裁判结果看,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责任分配不一。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80%责任,郭某甲自负20%责任,二审法院变更为各自负50%责任。

一、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合同的法律性质

界定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的法律关系,首先应确认农村建房合同的法律性质。由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约束,故农村建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本文中归纳为两类,分别是承揽合同、劳务合同。

(一)承揽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建房合同应为承揽合同,理由是由于农村经济相对比较落后,房主使用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且农村建房属于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并不需要像其他的施工工程一样,需要进行严格的勘察、测量、设计,所以与建设施工合同所规范的复杂的、大型工程有所区别。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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